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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被错判32年后申请国赔被驳 法院:不适用国赔法
2019-05-12 10:31   稿源:中国之声

  一起普通的诈骗案件再审,历时32年终于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审理,这对江苏盐城人耿万喜来说,不知道是悲还是喜。1986年,耿万喜因涉嫌诈骗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此后,他不断申诉。去年6月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改判其无罪。随后,耿万喜向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今年5月6日,耿万喜收到了盐城中院不予赔偿的决定。理由是,耿万喜1990年就已经被释放了,不能适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的《国家赔偿法》。而耿万喜一方认为,错判对他合法权益的侵犯,直到去年被改判无罪时才停止,当然适用国家赔偿。被错判了刑,坐了牢,耿万喜到底该不该得到赔偿?

  涉嫌诈骗,判处五年,出狱后一直申诉

  1985年10月,在江苏盐城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工作的耿万喜,以单位的名义,与滨海县的果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橘子罐头的代购协议:

  耿万喜:“三万块钱没有从我们单位走,从滨海县直接汇到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钱到了那里以后,罐头价格上涨了,我告知了滨海果品公司,他们讲不要了。不要了我就讲,钱已经到了,我们公司用这笔钱带一些橘子回来卖了,钱再给你们,可以吧?他们讲可以的。因为四川省的橘子,到我们沿海地区,受了冷冻,烂伤严重,当时只卖了一万零五百块钱。以后我们公司给了九千块钱现金,一万零五百块钱的白酒。通过滨海法院调解,双方都没有意见,问题全部解决。”

  这是耿万喜眼里,事情的全部经过。1986年,耿万喜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当年10月,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耿万喜以给滨海土产代购橘子罐头为由,将该公司3万元巨款骗到江津果品,作为自己贩卖橘子的资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耿万喜的上诉被盐城中院驳回。1990年9月,因表现良好,耿万喜提前半年假释出狱。

  耿万喜:“回家以后,我的信誉受到了严重打击,公职也丢了。只能在街上做点儿小生意维持生活。我一直在申诉。”

  三十年后,终判无罪,申请国赔进展缓慢

  耿万喜一直在申诉,原判一直被维持。直到2017年,耿万喜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递交了申诉材料。2018年1月26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同年6月5号,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审理,并当庭宣判,耿万喜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耿万喜并没有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他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而且案涉款项在案发前已经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没有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耿万喜说:“劳改释放犯、诈骗犯。一直戴着这个帽子,二十多年当中,一直受到人的歧视,都看不起我的。宣告无罪以后,就从那一天开始,我的头才能抬起来了。我是一个正常的公民。”

  被改判无罪半个月之后,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

  耿万喜:“第一项,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第二项,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项,补发我24年的工资;第四项,给我办理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在几次的开庭调解中,双方谈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基本还是可以(达成一致)的。以后我就等,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一直等了十个月都没有结果。”

  4月22日,媒体以“耿万喜涉诈骗获刑申诉32年改判无罪,申请国赔十个月无进展”为题报道了此事。本月6日,耿万喜接到盐城中院的通知,去领取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书。

  耿万喜:“对于这个不赔偿的决定,这是他们的权力,我没有意见。气愤的是,两个月之内解决的事情,他们拖了十个月,给我驳回。”

  耿万喜不认可盐城中院不予赔偿决议书

  盐城中院的决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按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应部分适用或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份决定呢?

  耿万喜不认可这份决定书给出的理由。

  耿万喜:“我如果说是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宣告无罪的,说我不适用(可以)。我是在2018年6月5日才宣告无罪的,法院对我的侵权一直到宣告无罪才结束,我怎么不适用国家赔偿呢? ”

  耿万喜的代理律师许浩认为,盐城中院的这个决定实在有点难以理解。在许浩看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耿万喜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终止时间,显然不能认定为1990年被释放之时。

  许浩:“那个批复中,在这个问题中明确说,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并经依法确认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这个‘持续’,法院的理解是说只是限于人身羁押。我们认为这个是机械理解,在改判无罪之前,一直处于侵权持续状态,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羁押状态。在改判无罪之前,他一直是有犯罪记录的,只是改判之日起,那么才能说这个状态解除了。”

  许浩认为,退一步讲,即便法院所理解的侵权行为“持续”仅限于羁押状态,那么,最高法在这个批复当中,还有这样的规定。

  许浩:“并不是说发生在1994年12月31号之前的就不赔,只不过是说当时有规定的,就按当时的规定来赔,如果当时没有规定和标准的,那么也要参照《国家赔偿法》现行规定来赔。”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的观点,与耿万喜的代理律师一致。姜明安此前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耿万喜的案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因为耿万喜的案件去年才得以改判无罪,也就是说国家的侵权行为延续至去年,耿万喜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专家:可争取适用国家赔偿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不过,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沈岿认同盐城市中院对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的理解:

  沈岿:“他被羁押的时间是1986年到1990年。1990年之后他已经获得假释,人身自由已经恢复。羁押行为侵犯人身权的状态,在这个时候已经终止了。所以,对于违法羁押行为确实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这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

  但是,在沈岿看来,这并不代表耿万喜无法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自己被错判的经历讨说法。比如,被错判有罪对耿万喜本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实际上是明显持续到了2018年被改判无罪之前。

  沈岿:“有罪判决对耿万喜构成的精神伤害,实际上一直持续到2018年,虽然《国家赔偿法》对于耿万喜这类情形没有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人身侵权行为已经终止,但精神损害的侵权持续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耿万喜应该可以争取适用国家赔偿法申请精神损害赔偿。”

  二三十年前的被错判,到底是否应该得到赔偿?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答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钟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该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其中说,钟某某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于1993年已经被依法纠正,对其财产的扣押行为也于1987年宣布解除,因而应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以前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根据这一批复分析,认为耿万喜案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

  赵三平:“也就是说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经予以纠正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从本案来看,直到2018年才对耿万喜的案件予以纠正。国家赔偿法是在国家机关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之后,对公民权利的赔偿和救济。如果要像盐城中院这样适用、理解法律的话,不利于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

  判了刑、坐了牢,而这些都被司法机关确认是错误的。耿万喜说,难道,二三十年前被错判,就不应该得到赔偿吗?耿万喜接受中国之声采访时还表示,最近将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责任编辑范田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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