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八旬丈夫和年逾古稀的妻子相濡以沫多年,正是携手安度晚年的时候,一场车祸却夺走了他的生命。丈夫的突然身亡,无疑给妻子带来了巨大的打击。除了两个早已成家立业的儿子,夫妻俩还有一子有智力残疾。除了一般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家属还要求肇事方承担死者妻子及智残儿子的生活费共计91万余元。法院会悉数支持死者家属的诉请吗?日前,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案件。
事故
2019年3月1日早上7点23分,金某(化名)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往南进入白沙路街道某小区,至该小区北门南侧10米处时,与自东往西行走的钱老伯(化名)发生碰撞,导致钱老伯受伤。
事故发生后,钱老伯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天,但终究“无力回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钱老伯无责任。
钱老伯出生于1935年,家中妻子赵阿婆(化名)也已年逾古稀。两人育有3个儿子,年龄都已过50岁。
同年3月14日,钱老伯家属与肇事司机方家属在白沙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并达成了协议。
调解协议书约定内容大致如下:扣除事先已经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和死者家属预领的4万元补偿,肇事司机方再补偿死者家属2.08万元,在签约时一次性付清;死者家属出具对金某的谅解书;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理赔款全部归死者家属所有;交通事故赔偿款则另作处理。
因为该起事故,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
讼争
5月16日,赵阿婆及其三子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
四原告诉称:长子大钱(化名)系智力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妻子赵阿婆除农村居民社保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钱老伯身体非常健康、精神状态良好,并不需要其他人照顾,反而是他在照顾妻子和长子。为了证明长子大钱有智力残疾,需要父母照顾,四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大钱的残疾人证。
除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费用,四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赔偿钱老伯的两名被扶养人,也就是妻子和长子的生活费,分别为73万余元和18万余元,外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求偿金额总计139万余元。该笔金额,四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某连带承担。
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事故本身和责任认定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四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金某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且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
另外,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超出医保范围外的6000余元自费用药不属于保险范围。至于大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自然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由村委会确定,且残疾人证也不能确定持证人就是丧失劳动能力。
定夺
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这几项诉请,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了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要求减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至于其余未予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一一条分缕析。 “一方面,从原告赵阿婆、大钱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夫妻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但这是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钱老伯生前实际在单方面抚养赵阿婆。另外,在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请求有扶养能力的法定扶养义务人承担扶养义务。但本案原告大钱系智力障碍四级,但并不代表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人员。”法院认为, “另一方面,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死亡、伤残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属于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部分的减少范畴,故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需要在具有扶养能力的受害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中,死者钱老伯已经年满83周岁,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客观上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本案也无证据证明钱老伯生前仍获取收入以用于配偶或成年子女的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即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另外,即使大钱因智力障碍四级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死者钱老伯也已年满83周岁,因无证据证明钱老伯生前仍获取收入以用于配偶或成年子女的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原告大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也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起事故共导致原告损失共计应为42.8万余元。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行为人投保了责任保险的情况下,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某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金某负担;保险公司作为金某驾驶车辆的承保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超出医保范围的6000余元医疗费应由金某负担的意见,金某无异议,故该笔费用由金某负担。至于金某在本案立案前支付给原告方的钱款,因双方已经注明系补偿款,交通事故赔偿款另作处理,故其已支付款项不应折抵金某应支付的赔偿款。减去6000余元后的42.2万余元其余损失,因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范围和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全媒体记者 陆超群 通讯员 王萱 胡慧